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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林与被告孙春来、昝盛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林,孙春来,昝盛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孔德林,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南京十四所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来,男,汉族,1947年6月6日生。被告昝盛惠,女,汉族,1948年10月12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林与被告孙春来、昝盛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孙春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林诉称:原告是南京市南通路89号2幢2单元204室房屋业主。2014年初开始,原告发现家中出现大面积渗水和发霉现象。后经法院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水源来自两被告厨房的烟道给水管,因被告方家中烟道改造中简单遮盖,没有对外露烟道楼板洞口进行有效封堵和防水处理,导致水管漏水,水源沿烟道流向被告方楼下各户,漏水现象延续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春来、昝盛惠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厨房橱柜拆除和新装预估1500元,厨房和客厅交界处拆除和新装预估3000元,各个墙面及墙面铲除、粉刷预估2000元,厨房吊顶修复费用500元,共计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春来、昝盛惠辩称:原告与被告方之间间隔多个住户,故其房屋漏水与被告方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的损失都是预估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南通路89号2幢2单元204室房屋(门牌号为205室,以下简称204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南京市南通路89号2幢2单元704室房屋(门牌号为805室,以下简称704室房屋)属二被告所有。2014年初204室房屋厨房与客厅结合的墙体及天花板处存在渗水的情况,而且原告房屋以上同位置的304室、504室、604室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情况。在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6367号案件中,2015年4月8日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确定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2幢2单元604室房屋(门牌号705室)厨房漏水原因的鉴定结论为:(1)704室(门牌号805室)厨房烟道处楼面地坪内给水管在直接头处出现明显的漏水,为604室(门牌号705室)屋内漏水提供了主要的漏水水源;(2)704室(门牌号805室)在烟道改造过程中未对外漏的烟道楼板洞口进行有效封堵和防水处理,而是采用一块木板进行了简单遮盖,为704室(门牌号805室)给水管的漏水水源向604室(门牌号705室)屋内渗漏提供了漏水通道。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同幢楼房的邻居关系,被告方现有房屋的结构发生了改变,改变原有烟道,导致楼下的房屋渗水,导致204室房屋渗水。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因等,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来、昝盛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林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孔德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