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侯志平 诉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平,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侯志平,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杨海波,男,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湘阴县房产局内。法定代表人余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平诉被告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平,被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海波出具借条,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以该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取该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两被告均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往后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2分息计算。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志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份:杨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被告杨海波辩称,实际借款是19.4万元,借款时扣了0.6万元的利息,利息付到2013年年底。被告杨海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资金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形式的借款条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资金,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杨海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湘阴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张朝辉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利益及责任均由张朝辉享有和承担,且与我公司在对张朝辉的授权书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将项目转让;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杨海波以我公司名义从事“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更没有授权其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故此,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条据上加盖的“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杨海波个人私刻,不但公章内容与项目不符,且该公章系杨海波私自雕刻,更没有得到答辩人公司的委托授权或认可,因加盖公章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应由杨海波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债务,系其双方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偿还的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关于锦绣罗城二期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公司是授权张朝辉开发,且不得再转让开发。证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一直是由张朝辉开发。证三,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同上。被告杨海波对原告侯志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实际只借款19.4万元。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侯志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授权雕刻,其公章没有“房产公司”冠名,不排除承建工程的项目部为工程需要或杨海波私刻,我方已经在2014年向公安报案。借条是杨海波所出具,应由杨海波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侯志平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与我无关,我是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被告杨海波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项目是张朝辉开发的。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此证恰恰说明了房产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个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授权委托书的第2、3条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3、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既然授权张有自主经营权,则张转包给杨海波是可行的。对证三,与本案无关,正式开发是2013年,张朝辉的说明是2012年。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现金给杨海波是事实,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原告没有提供锦绣罗城项目部是由房产公司成立的证据,实际上房产公司是锦绣罗城项目的发包方而非承建方,所以,原告凭此证据不能达到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目的,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与被告杨海波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锦绣罗城二期项目交由谁开发承建,是被告房产公司内部事务,其约定与本案被告杨海波借款无关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杨海波向原告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志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二个月归还,3%,借款人杨海波条2013.10.25”,借条上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20万元只付现金19.4万元给被告杨海波,包含了提前扣除的一个月利息0.6万元(按每月3%),之后杨海波还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被告杨海波辩称利息付至2013年年底,但未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月利率按2%)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于1991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是20万元还是19.4万元?借条上的公章是否合法?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利率约定是否过高?应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杨海波向侯志平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存在。侯志平将款借给杨海波后,杨海波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杨海波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杨海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了一个月利息0.6万元(月息3%)后,出借现金给杨海波19.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杨海波在抗辩中称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在原告认可有利息0.6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侯志平实际借款给杨海波为19.4万元。关于焦点二、杨海波在出具给侯志平的借条上盖有“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房产公司不认可,侯志平、杨海波又没有提供“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房产公司授意雕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房产公司的授意行为,何况“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存在杨海波为业务需要所雕刻的可能。至于侯志平的债权,形成于杨海波为承建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借款,其债权可以通过杨海波主张对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中获得,不能直接请求另一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侯志平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杨海波向侯志平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但是侯志平和杨海波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有同意提前支付利息的合意,本院采信侯志平与杨海波借款时,依照交易习惯曾有口头约定对此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所以杨海波应当支付此借款的利息。但是,侯志平与杨海波约定月利率3%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侯志平庭审最后陈述中主张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利息损失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侯志平最后主张此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志平借款本金19.4万元(但被告杨海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据除抵扣本借款应支付的正常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从判决支付的此借款本金中核减);二、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志平借款利息(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杨海波已支付的1.2万元和原告出具给杨海波的收款凭据除已抵扣本金的0.6万元外,可先充抵收款凭据前期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本金,再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杨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