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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玲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玲华,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露独任审判,因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又送达到二被告,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宋玲华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玲华、被告宋玲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蕾、宋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引力公司)诉称,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就被告租用原告1356摊铺机一事达成一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产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机械设备,2015年10月18日原告的机械设备退场,但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仍欠14万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万元、违约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宋玲华系第一被告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宋玲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亚泓公司)、宋玲华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租金于法无据,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一台,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摊铺机进场,10月7日退场,共计4个月17天,租赁期间内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摊铺机多次发生故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维修时间不能超过3天,每超过1天扣除租金1日,原告的摊铺机多次发生故障,维修时间共计14天,且由于原告的过错额外发生了各项费用。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5万元,扣除原告驾驶员的借支及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结清应付给原告的全部租赁费用。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已经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和拖欠租金的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对被告主体有异议,该设备是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不是宋玲华,宋玲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徐州引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租赁的设备、租金、管辖的约定及违约责任。2、运输车证明一份,证明设备于2015年10月25日拉回徐州。3、收条一份,原告向运输车司机支付10800元,证明租赁的截止时间。被告赤峰亚泓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应是赤峰亚泓公司而非宋玲华个人,被告宋玲华主体不适格。对运输车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收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退场时间。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赤峰亚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合同主体是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宋玲华,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租期、租赁过程中维修时间超过3天,每超1日扣除原告租金1天。2、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款5.5万元,2015年9月3日付款5.5万元,2015年9月27日付款4万元,已付租金15万元。3、借条4张,证明原告的��机在被告处共借款12000元。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和被告会计共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双方结算完毕。5、原告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地扣2万元损失,该2万元已在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6、证人吕景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坏车情况,并且因此造成工地油料坏掉产生损失的事实。原告徐州引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转账凭条均无异议;对由单耀书写的3张借条无异议,对周乾、王飞龙写的4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该两人不是原告公司驾驶员。对结算单有异议,因单耀仅为原告公司机械操作人员,无权代替原告进行结算,合同中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且被告扣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单耀所��,且扣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证言中陈述的10月5日到后将剩余5车全部铺完,另又在第二天施工一上午,对工地并没有造成延误。另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在工作中每月有3天维修期,即使有损坏也符合合同约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庭后传唤单耀到庭接受询问,单耀陈述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到达赤峰驾驶涉案摊铺机,设备于同年10月18日退场,10月23日运回徐州。对于借条、证明及结算明细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条支付的是加班费,证明及结算明细中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原告徐州引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单耀的陈述无异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并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赤峰亚泓公司、宋玲华经质证认为,首先,单耀是2015年6月7日到的赤峰,并非5月25日;其次,单耀称其受强迫签字���说法不实,如有强迫行为,单耀应及时报警或举证证明,否则其说法不应采信;再次,给工地造成的损失有其签字确认,其称未造成损失的陈述不实。另单耀承认之前还有两名驾驶员驾驶涉案摊铺机,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单耀书写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运输车司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表明设备到达徐州的时间,并非设备退场时间,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运费收条,该收条并未写明出具时间,无法达到原告欲据此证明退场时间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单耀出具的证明、结算清单,单耀虽称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清单中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周乾、王飞龙出具的借据,结合单耀关于在其驾驶涉案设备之前有另外两名驾驶员的陈述以及其在结算单中对该两人借款的确认,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吕景明及单耀的证言,本院对其中与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赤峰亚泓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赤峰亚泓公司租赁原告的1356号摊铺机一台用于赤峰水稳、沥青路面的施工,租金前两个月每月5.5万元,以后每月6万元,甲方配备操作手2人,食宿由乙方负担。租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工程施工结束,如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出一个月租赁费按实际天数结算,每3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燃油及附油由乙方承担。工作过程中,乙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备正常维修不超过三天,每超一日扣除甲方一日租金。在设备租赁期间,乙方应该赔偿非甲方原因而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及因此而造成的甲方设备停机损失(如甲方设备被第三方扣押等)。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停机期间的日租金。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5%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摊铺机于2015年5月20日进场,同年10月7日退场,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驾驶员单耀签字确认,摊铺机于5月26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坏车扣11天租金20166元,单耀同时对驾驶员借款、摊铺机故障对工地和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租金55000元、2015年9月3日付55000元、2015年9月27日付40000元,总计支付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赤峰亚泓公司系被告宋玲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金是否已结清;2、被告宋玲华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峰亚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赤峰亚泓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至10月7日之间使用原告摊铺机,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26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工作过程中,设备正常维修不超过三天,每超一日扣除一日租金,根据原告机手单耀签字确认的设备维修时间,共计11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8天的租金即14667元。对于驾驶员的借款,该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赤峰亚泓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原告并非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从租金中进行抵��,故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驾驶员单耀签字确认的其他项目,均系原告设备故障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各项损失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旨在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64000元,扣除维修期间租金14667元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9333元。关于被告宋玲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亚泓公司为被告宋玲华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宋玲华应对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宋玲华依法应对被告赤峰亚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依据合同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对涉案摊铺机应当扣除的维修天数进行了确认,故租金数额此时才得到确认,本院对以尚欠的租金993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9333元及违约金(以993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玲华对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30元,由原告徐州引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赤峰市亚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代理审判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二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