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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农商行大坞 支行与战允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XX,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战允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玉英,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甘宜吉,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战迎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郑庆喜,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与被告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名下的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或者冻结被告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名下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120000元。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注册资金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名下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120000元或查封被告战允唐、李玉英、甘宜吉、战迎春、郑庆喜名下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