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坤与曾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曾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坤,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苏纹、柯建安(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亮,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希、郑榕辉(实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曾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被告以投资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为由,向原告筹集钱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入股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取得其百分之五的股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13日、3月29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150000元、34000元,共计284000元;另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至此,原告已依照《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之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上被告并非新华福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投资人,其完全不可能实现与原告所签订的入股合同目的。此后,被告个人将以上款项挪用,未依约给予原告百分之五的股权份额,原告也从未享有作为股东应有的权益。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此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均拒绝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投资款;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亮辩称,同意解除《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但理由系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投资款项。至于原告所述的通过转账方式向其银行账户所转的284000元款项实为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因为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84000元。此外,被告虽然不是新华福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确实是新华福娱乐会所的实际投资人,确有经营新华福娱乐会所,故原告陈述被告并非新华福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投资人,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证明原告王坤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曾亮签订入股合同,由原告王坤向被告曾亮注资人民币300000元,获得5%股权。A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王坤分别于2013年3月5日(两笔)、3月13日、3月29日向被告曾亮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84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曾亮支付16000元,两项共计300000元,故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入股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A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A4.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投资款,但被告私自挪用该笔投资款,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A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并非新华福娱乐会所的实际投资人或负责人,其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以欺诈的手段,谎称其是新华福娱乐城投资人,骗取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入股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曾亮对原告王坤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投资款。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四笔转账记录的转账时间、具体金额均与入股合同的签订时间、载明金额不吻合,且原告在(2014)仓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中已明确以上四笔款项性质均为借款。证据A3、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并未发送证据A3、A4载明的微信、短信内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虽然不是新华福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是新华福娱乐会所的实际投资人,确有在经营新华福娱乐会所。被告曾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2014)仓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仓山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亮偿还284000元借款及利息。B2.《场所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1月9日,原承租人新华福娱乐城同被告签署了《场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新华福娱乐城的项目转让给被告,故被告系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B3.《协议书》,证明由于部队政策变化,新华福娱乐城项目被迫中止,被告作为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同转租人朱少平签署《协议书》,退出租赁的场地,中止新华福娱乐城的经营。原告王坤对被告曾亮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14)仓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否认284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在该份生效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载明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B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场所转让合同》第一页体现甲方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福娱乐城”,而最后一页甲方签名处体现为“朱少平”,鉴于朱少平并非新华福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授权的情形该合同应为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也仅能证明被告曾与新华福娱乐城签订过转让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亦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就是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是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但被告以投资新华福娱乐城为名义,收取原告300000元入股款,鉴于其无法举证证明将该300000元钱款用于新华福娱乐城的投资经营,而是挪作他用,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0元投资款。证据B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该份《协议书》充其量也只能说明被告承租场地的期限提前届满,被告丧失该场地的使用权,而无法证明被告是新华福娱乐会所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曾亮申请证人潘晓明、朱少平出庭作证。证人潘晓明陈述其系福州市鼓楼区新华福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对娱乐会所的日常管理事务很少过问,其到庭旨在证明朱少平系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朱少平系多年好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其作为新华福娱乐城法定代表人,委托朱少平与曾亮签订《场所转让合同》,将整个新华福娱乐城项目转让给曾亮,,包括公司公章也一并移交给曾亮(该项目转给曾亮后,并未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做相应变更),但其无法确认曾亮所接手该项目的投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还是向他人筹凑。证人朱少平陈述其系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负责人,其到庭旨在证明其与新华福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潘晓明系多年好友关系,2013年1月9日,潘晓明作为新华福娱乐城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与曾亮签订《场所转让合同》,约定将整个新华福娱乐城项目转让给曾亮,转让价格约为100多万,转让之后曾亮便实际入场经营,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做相应变更。此外,与曾亮签订合同之后,公章一直在朱少平处保管,曾亮需要用到公章时,再向其申请。之后,曾亮已全额付清了100多万的转让款,但其用于支付转让款的款项是向谁融资,其明确表示不知情。后因部队欲向福建华福宾馆有限公司收回新华福娱乐城的经营场所,故其于2014年4月9日与曾亮签订终止项目转让的《协议书》。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潘晓明、朱少平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证人潘晓明陈述自项目转让给曾亮后,并将公章一并移交,但证人朱少平确认在项目转让曾亮之后,公章仍在朱少平处,二者存在矛盾。且100多万的转让款系一笔不小数目,但两位证人均无法明确曾亮是转入哪个账户,不符合常理。此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两位证人均当庭明确表示曾亮接手新华福娱乐城的100多万的转让款系其本人所用还是向他人筹凑,其均表示不知情。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A1、A2、A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当庭表示“1385900****”该手机号系其本人在使用,但被告辩称,原告证据A4短信聊天记录中第二条、第三条短信系原告私自将被告手机拿走,自行编造、发送至原告手机号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潘晓明、朱少平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证人潘晓明当庭表示其虽是新华福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娱乐会所的日常管理事务很少过问,其主要授权朱少平在经营管理,朱少平才是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负责人,故两位证人在细微处的描述差异,符合常理。且两位证人潘晓明与朱少平在大体上均描述一致,故本院对其描述一致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坤与被告曾亮签订《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约定原告王坤出资300000元入股新华福娱乐城项目,获得5%股权。同时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入股新华福娱乐城项目份额,在每月最终所得纯利润中进行结算,每月10日之前发放红利。原告王坤分别于2013年3月5日(两笔)向被告曾亮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8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曾亮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曾亮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4000元,上述四笔共计人民币284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仓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亮偿还284000元借款及利息,我院经审理认为仅凭银行转账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我院于2014年10月18日做出(2014)仓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坤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坤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亮返还300000元的投资款。又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曾亮通过其本人使用的“1385900****”手机以短信方式发送“畜生王坤”、“华福的投资款说成是欠款……你小心天打雷劈”等内容至原告王坤的手机。另查明,福州市鼓楼区新华福娱乐城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潘晓明。2013年1月9日,案外人朱少平在福州市鼓楼区新华福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潘晓明的授权委托下,与本案被告曾亮签订《场所转让合同》,约定将新华福娱乐城的场所资产转让给被告曾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60000元(被告曾亮已付清上述转让款)。2014年4月29日,朱少平与被告曾亮再次签订《协议书》,被告曾亮同意终止新华福娱乐城的经营,并搬离上述经营场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月9日,案外人朱少平在福州市鼓楼区新华福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潘晓明的授权委托下,与本案被告曾亮签订《场所转让合同》,约定将新华福娱乐城场所资产转让给被告曾亮,故被告曾亮依约成为新华福娱乐城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故其与原告王坤签订的《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关于解除《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坤是否依约付清了300000元的投资款?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2013年3月期间,原告王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曾亮银行账户共计28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84000元,上述款项实为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但鉴于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284000元款项的转账时间、具体金额均与入股合同的签订时间、载明金额不吻合,故不可能是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投资款,基于市场主体先支付投资款后补签正式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并不明显违背市场经济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此外,结合在(2014)仓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王坤与被告曾亮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华福的投资款说成是欠款……你小心天打雷劈”等字样至原告手机,以上证据可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推断原告应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4000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已依约支付了284000元投资款,但被告当庭确认其并未依照《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履行相关告知经营情况、支付利润分红等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基于解除合同的诉请要求被告曾亮返还284000元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的16000元投资款,原告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鉴于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坤与被告曾亮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福州新华福娱乐会所入股合同》;二、被告曾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坤人民币284000元的投资款;三、驳回原告王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坤负担350元,被告曾亮负担5450元,被告曾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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