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曹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郭某某、被告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某某未进行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曹某某所写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9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合计53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3000元,并书写欠条两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郭某某53000元,因该笔借款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