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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秀浮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浮,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浮,女。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员工。上诉人高秀浮与被上诉人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秀浮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李刚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2321.98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高秀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李刚驾驶车牌为豫GHH9**号牌小型汽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长垣县博爱路河南省宏力医院东大门口。由于李刚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导致与后方王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秀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2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成年人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浮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秀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李刚支付医疗费42845.39元。2014年10月10日,高秀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秀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李刚驾驶的豫GHH9**号牌小型汽车于2013年6月22日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刚驾驶机动车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成年人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浮作为电动车乘坐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高秀浮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李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高秀浮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2845.3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及住院38天,计款3023.44元(29041元÷365天×1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计款570元(15元×38天),残疾赔偿金计款28816.1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8475.34元计算,高秀浮63岁,计算17年(8475.34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评估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6424.9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839.59元,下余35585.39元,因李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按李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909.77元。以上李刚、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高秀浮各项损失共计75749.36元,因李刚已垫付医疗费42845.39元,应为32903.97元。李刚垫付的医疗费42845.39元,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支付给李刚。高秀浮请求李刚、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82321.98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秀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903.97元;二、驳回高秀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高秀浮承担1416元,李刚承担2000元。高秀浮上诉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上诉人高秀浮误工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高秀浮年龄为62周岁,原审按照年满63周岁计算错误;原审未告知高秀浮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审判长中途离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高秀浮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高秀浮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关于高秀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高秀浮为农村户口,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高秀浮出生于1951年8月15日,至定残日期2014年12月1日已年满63周岁,原审按照17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第2页显示,审判长已将合议庭成员告知高秀浮,高秀浮原审代理人王艳梅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每页都有签字,对庭审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的证据,故对高秀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8元,由上诉人高秀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