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东与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段宏梅、田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怀东。被告段智林。被告闫巧霞。被告田云飞。被告段宏梅(又名段美美)。原告刘怀东与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段宏梅、田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智林、闫巧霞、田云飞、段宏梅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东诉称:被告段智林与被告闫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云飞与被告段宏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约定一季度清一次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将90万元本金的利息清至了2012年5月16日。后四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后续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该笔债务系被告段智林与闫巧霞及被告段宏梅与被告田云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智林、闫巧霞、田云飞、段宏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怀东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又名段美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一季度偿还一次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婚姻关系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段智林与被告闫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云飞与被告段宏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段智林、闫巧霞、田云飞、段宏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智林、闫巧霞、田云飞、段宏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段智林与被告闫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云飞与被告段宏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又名段美美)向原告刘怀东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一季度清一次利息。被告段宏梅、段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怀东人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3分.一季度还清.段美美.段智林.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清偿至了2012年5月16日。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段宏梅名下的陕KR52**号丰田牌越野车的车辆户籍,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了被告段智林、闫巧霞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中路4号龙沙绿苑小区1幢4-501号及1幢26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826**),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刘怀东均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共同立据向原告刘怀东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段智林与被告闫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云飞与被告段宏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田云飞、段宏梅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段智林、段宏梅向原告刘怀东所借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段智林、闫巧霞夫妻以及被告田云飞、段宏梅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段宏梅、田云飞依法应当对所借原告刘怀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段宏梅、田云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怀东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被告段智林、闫巧霞、段宏梅、田云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朱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