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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庞小芹、胡国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庞小芹,胡国成,胡小伟,李连春,胡开友,陈永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庞小芹,女,1973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3********,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茭陵村*组*号。被执行人胡国成。被执行人胡小伟。被执行人李连春。被执行人胡开友。被执行人陈永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庞小芹、胡国成、李连春、胡开友、胡小伟、陈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庞小芹、胡国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19.21元,本息合计60919.2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李连春、胡开友、胡小伟、陈永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庞小芹、胡国成负担,李连春、胡开友、胡小伟、陈永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庞小芹、胡国成、李连春、胡开友、胡小伟、陈永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