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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广会、姜广永等与吕雪峰、高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姜广会,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原告:姜广永,农民。被告:吕雪峰。被告:高小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宝军。原告姜广会、姜广永与被告吕雪峰、高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会、姜广永,被告吕雪峰、高小明委托代理人吕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会、姜广永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原告姜广会驾驶冀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栗线迁西县汉儿庄乡四楼沟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吕雪峰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温文在道路上停放时相碰撞,造成温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广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文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冀H×××××号轿车损失为41000元。开支公估费1990.29元。拆解费1000元。被告吕雪峰驾驶冀B×××××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广会车辆损失41000元、公估费1990.29元、拆解费1000元、痕检费400元。被告吕雪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承担10%赔偿责任。痕检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痕检费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姜广会系冀H×××××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姜广永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吕雪峰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高小明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姜广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雪峰承担次要责任,温文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姜广会承担80%责任,被告吕雪峰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雪峰作为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姜广会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0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吕雪峰应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42390.29元(41000元-2000元+公估费1990.29元+拆解费1000元+痕检费400元),被告吕雪峰应赔偿原告8478.06元(42390.29元×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雪峰赔偿原告姜广会事故损失人民币10478.06元(2000元+8478.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广会、姜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被告吕雪峰承担88.9元,原告姜广会承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