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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美玲、杨子怡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玲,杨子怡,杨志豪,杨从根,张从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92号原告包美玲。原告杨子怡,法定代理人包美玲。原告杨志豪。法定代理人包美玲。原告杨从根。原告张从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主楼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高晓芹,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美玲、杨子怡、杨志豪、杨从根、张从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包美玲系死者杨正的妻子。原告杨子怡、杨志豪系死者杨正的子女。原告杨从根、张从英系死者杨正的父母。2014年9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陆建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小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杨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两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杨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正经楚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杨正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陆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80710.58元(含被告支付的3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苏N×××××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暂时未查询到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情况。也未见到涉案苏N×××××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商业险免陪范围,故商业险主张拒赔。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视为机动车,如果法院判决商业险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分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共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陆建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小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杨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小苏2**省道与纬七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杨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正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杨正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先行赔偿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杨正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及脊椎肢体复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陆建具备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包美玲系死者杨正的妻子。原告杨子怡、杨志豪系死者杨正的子女。原告杨从根、张从英系死者杨正的父母且仅有杨正一个子女。死者杨正生前及原告杨子怡、杨志豪、杨从根、张从英系被征地的失地农民,人均耕地不足0.1亩。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5年1月20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陆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陆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村委会及国土所几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大队认定被告陆建与死者杨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现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经过、结果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正生前及其家庭成员系被征地的失地农民,依据有关规定,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核发给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均检验合格。《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杨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如判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对电动三轮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亦未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统一规定,结合目前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电动三轮车的社会管理实际、社会公众认知水平和普遍接受程度等因素,不宜将死者杨正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理解为机动车。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医疗费114477.5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等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273.5元(33天*38.59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96元,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061元(23476元/年÷365天×33天×50%),五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10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105.2元(34346元/年/365天*33天)。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50元,参考本地一般护工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故五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82元(其中杨子怡为93904元,杨子豪为105642元,张从英为258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对张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张从英系死者杨正母亲且无其他子女,其在杨正死亡时已超55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张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杨子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04元(23476元/年*8年/2人)、原告杨子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642元(23476元/年*9年/2人)、原告张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402元(23476元/年*20年/2人),三名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后为340402元(23476元/年*14.5年),五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0元。(该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结合当地公交收费标准及处理杨正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医疗费1144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61元、误工费3105.2元、护理费198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0273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12111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0911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763825.4元(1091179.2元*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现先行赔偿的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873825.4元(120000元-10000元+763825.4元-10000元)。因被告陆建先行赔偿26000元,应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陆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五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陆建(即从赔偿款873825.4元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美玲、杨子怡、杨志豪、杨从根、张从英各项费用合计847825.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陆建26000元;三、驳回原告包美玲、杨子怡、杨志豪、杨从根、张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6元(原告已预交114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七月一九日书 记 员  孙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