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国忠、董金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国忠,董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52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委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兰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国忠。被执行人董金花。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李国忠、董金花作出宜计征决字(2014)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4)宜非诉行审字第0066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计生委对被执行人李国忠、董金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10400元的决定后,李国忠、董金花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李国忠、董金花已经认识到错误,但因其家庭生活困难,暂无经济能力全部履行完毕,故提出对尚欠60400元作分期缴纳的申请。对此,太华镇桥涯村委会、太华镇政府均予以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市计生委也予以确认同意分期履行,并建议本案做结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宜计征决字(2014)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