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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治文与赵治合、杨春晓、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文,赵治合,杨春晓,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唐治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合,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杨春晓,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赵治合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025049-7。住所地: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昆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国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00029-5。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号19-7。负责人:谢立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治文诉被告赵治合、杨春晓、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