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李XX,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杨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长春大道*号院**号*单元***室。系被害人杨X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杨XX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三X,男,200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X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号码4105211967********,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董家村东栗家井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合生、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石明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其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豫EH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西农行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后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XX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93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供户口簿二份,证明被害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李XX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认罪;2、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代理人意见是:豫EH10**号车辆在2013年3月2日王XX买给被告人李XX,李XX是实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该车辆未达到强制报废的条件,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X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人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王XX民事赔偿之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代理人当庭提供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XX豫EH10**号车辆于2013年3月2日卖给被告人李XX。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于2013年3月2日将其所有的昌河牌EH1015小型客车以3700元的价格将卖给被告人李XX。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李XX醉酒驾驶豫EH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西农行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XX面部挫擦伤、右外耳道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0时许,民警在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将肇事司机李XX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XX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8㎎/l00ml。被害人杨XX出生于1969年10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杨一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39年4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母亲苗X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41年1月20日,系非农业户口,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次子杨三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2007年3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杨XX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507231元;被扶养人杨一X的扶养费26210.2元;被扶养人杨三X的扶养费78630.6元。综上,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7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达到刑事处罚年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H10**登记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状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李XX在案发时具有A2驾驶证;(四)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8㎎/l00ml;(五)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接警时间;(六)被害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杨XX、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出生时间,均系非农业户口;(六)林州市桂园街道红旗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一X有三个子女;(八)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将豫EH10**车卖给被告人李XX。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杨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我和我爱人在红旗渠大道农行家属院门口对面等出租车,突然听到撞车声,我看到一辆银色面包车撞倒了一个行人,面包车没有停,直接就沿红旗渠大道往西跑了,牌照也没看清楚,当时这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红旗渠大道时在路面中间绿化带北边第二个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只看到就他一个人,其他我就不清楚了。(二)证人原XX的证言,我系杨XX妻子,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我和我妹妹原一X在林州市农行家属院门口站着说话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抬头往路上一看,我妹妹说是不是杨XX出事了,我们两个赶紧往事故现场跑,到现场后听人说有一辆面包车撞人后,没停车直接沿红旗渠大道往西跑了,后来郭XX拦了一辆过往车,就赶紧去追这辆肇事车,后来也没有追到这辆车。四、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9时许,我从城郊乡北关西村驾驶豫EH10**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姚村镇柳摊村龙鼎铸造公司一趟,然后大约11时左右我就开车到林州市中医院,去了家和港湾王一X的家中,中午在他家吃的饭,到下午17时许从王一X家中出来驾驶豫EH10**号机动车去东方美庐小区牛XX家参加婚宴,在牛XX家中吃饭期间用二两的小茶碗喝酒一碗没有喝完就出来了,然后我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就从东方美庐那儿去了我在北吊桥那儿的租住地,到租住地后看到桌子上还有半瓶白酒我就对着瓶子喝完了酒到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去参加婚宴的有杨四X,焦XX,付XX,杨五X和我,一起吃饭的也是我们,我一个人先从牛XX家里出来的。不记得去哪里了,我不记得什么时间到的城郊乡北关西村。我有A2型的驾驶证,车没有保险,车辆未审验。2015年1月13日8时至1月4日零时这段时间,豫EH10**号机动车都是我一个驾驶的,车钥匙就我身上一把,2015年1月13日20时23分48秒龙安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的监控图,图中豫EH10**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我本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2071.8元。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王XX转让给李XX号牌为豫EH10**的机动车为报废车辆,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豫EH10**的机动车于2005年3月30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后王XX于2013年3月2日将该机动车转让给李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XX转让豫EH10**机动车的日期系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即2013年3月31日前转让,不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报废的标准;因此王XX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代理人认为王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经济损失共计61207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