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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爱娥与周亦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爱娥,周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905号申请执行人曹爱娥,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文伟,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亦梅,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爱娥与被告周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爱娥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亦梅归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亦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到位的钱款4,500元外余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