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坚意与张龄丹、陈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坚意,张龄丹,陈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陆坚意,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龄丹,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春,男,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陆坚意诉被告张龄丹、陈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坚意的委托代理人何博东、被告张龄丹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履行海蜇养殖协议完成第3期投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龄丹只归还了2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继续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70万元的事实,其中50万是转到杨某的账户,剩下20万是现金交付,其中落款时间有笔误,应该是2012年12月19日;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9日转款50万到杨某账户;3、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张龄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明目的中认可证据有上的笔误,但不认可原告出借了70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万现金给被告,而且在借款日2012年12月19日并没有显示支取了现金20万元。被告张龄丹辩称,借款只借到50万元,现已归还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只剩10万元。被告张龄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合作协议书》;3、张龄丹民事起诉状;4、张龄丹民事上诉状;5、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开庭传票,证据1-5共同证明在另一纠纷案中,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陈水春返还了20万元投资款,被告张龄丹认为该20万元不是投资款而是被告陈水春对原告的借款,因为在合伙纠纷案件中没有履行亦没有清算;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被告张龄丹已经向原告归还2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20万元是返还的投资款,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17号关于二被告的合伙纠纷一案中,诉讼标的为50万元,已经扣除被告陈水春返还的20万元。证据3中被告张龄丹的诉讼标的为95万元,第一期是张龄丹投资60万,第二期是原告投资70万,第三期约定为张龄丹投资70万,由于张龄丹资金不足,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根据该证据3可以证明张龄丹和陈水春的共同借款为7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陈水春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定,视为被告陈水春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张龄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龄丹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龄丹证据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不认可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龄丹、陈水春签订《开展“红海蜇规模化健康养殖研究与示范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在湛江东海岛某某村鱼温(东海大桥下)约5000亩海域开展红海蜇规模化××养殖研究与示范推广项目,陈水春负责与塘主签订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的技术、生产、提供种苗等事宜,张龄丹、陆坚意负责投资,关于投资的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期张龄丹投资60万元按总收益18.42%比例分成、陈水春指定人投资10万元按总收益3.08%比例分成;第二期陆坚意投资70万元按总收益10%比例分成;第三期投资方由第一期投资方所占比例进行投资70万元按总收益3.5%比例分成。第二期资金于2012年12月1日到位;第三期资金于2012年12月20日到位。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了更好履行海蜇养殖协议完成第三期投资,今借到陆坚意人民币柒拾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第三期股份3.5%归陆坚意所有。”并备注:“合作协议书为2012年10月8日签定的开展‘红海蜇规模化××养殖研究与示范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意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到杨某工行账号作为付第三期押金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杨某的账户。被告张龄丹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于2014年作为原告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坚意、陈水春,案号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95号。张龄丹在该案的诉称:……2012年12月19日,张龄丹与陈水春向陆坚意借款70万元作为第三期的出资,约定将3.5%份额归陆坚意,陆坚意将50万元转账汇入陈水春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龄丹、陈水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张龄丹的起诉状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张龄丹、陈水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的数额;2、二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5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剩余20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张龄丹主张只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被告张龄丹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坚意、陈水春一案的事实和理由中称:……2012年12月19日,张龄丹与陈水春向陆坚意借款70万元作为第三期的出资,约定将3.5%份额归陆坚意……综合本案的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开展“红海蜇规模化健康养殖研究与示范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原告陆坚意有支付20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被告张龄丹在霞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案中也认可与被告陈水春共同借款7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只有被告张龄丹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陈水春向原告归还的是第二期的投资款20万元,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张龄丹主���其与陈水春各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归还的均是本案的借款。根据《开展“红海蜇规模化健康养殖研究与示范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第一期张龄丹投资60万元、陈水春指定人投资10万元;第二期陆坚意投资70万元;第三期投资方由第一期投资方所占比例进行投资70万元。故第三期的投资方应为张龄丹和陈水春指定的人,原告陆坚意为第二期的投资人,被告陈水春归还的20万元是第二期的投资款,而不是第三期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张龄丹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中只有被告张龄丹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陈水春未归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龄丹、陈水春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龄丹、陈水春向原告陆坚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龄丹、陈水春向原告陆坚意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龄丹、陈水春共同负担;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水春负担。上述应��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