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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承业与被告李继军、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业,李继军,王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孙承业。委托代理人李中报。被告李继军。被告王晓乐。原告孙承业与被告李继军、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军、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上午11时,李继军和王晓乐分别给原告打电话,称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借用16000元,月底归还。原告于当日12时将16000元打入李继军的邮政储蓄银行6222188504000516****的账户。9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2年3月在舞阳县江南酒店归还6000元。下余10000元催要未果。2012年5月在舞阳县富乐酒店双方约定自6月1日起,月息2分,直至还本,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至今的利息7000元。被告李继军、王晓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孙承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继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8504000516****汇款16000元,汇票号码:11306994020031。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归还6000元。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剩余1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继军与被告王晓乐于2004年3月1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舞结字第03(2004)00831号。又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晓乐自认借原告孙承业16000元,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被告李继军名下的账户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未予偿还,并自愿支付原告孙承业借款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1306994020031的邮政储蓄银行汇票和被告王晓乐的陈述意见,被告王晓乐欠原告孙承业1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且自愿支付原告7000元的利息,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晓乐、李继军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乐、李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承业借款10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继军、王晓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斐(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