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欧阳可明与潘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可明,潘赐亮,潘赐丽,莫林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10号原告:欧阳可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赐亮,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潘赐丽,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莫林才,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代表人:林七祥,任总经理。原告欧阳可明诉被告潘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潘赐丽、莫林才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赐亮、潘赐丽、莫林才、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可明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45分,潘赐亮驾驶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由沙古公路往巨人酒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欧阳可明驾驶的粤T/PE9**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赐亮承担主要责任,欧阳可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给鉴定损失为68530元。被告潘赐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赐丽是车主,被告莫林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51238元[(72340元-2000元)×7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赐亮、潘赐丽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且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莫林才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已于2014年11月3日将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潘赐丽,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潘赐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45分,潘赐亮驾驶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由沙古公路往巨人酒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欧阳可明驾驶的粤T/PE9**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赐亮承担主要责任,欧阳可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后于诉讼中申请追加潘赐丽、莫林才为共同被告。另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72340元(包括车辆损失68530元,车损鉴定费3440元,保管、清理费170元,拖车费200元,凭发票及鉴定结论书)。再查: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潘赐丽,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是莫林才)。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10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承担主要责任的潘赐亮承担。因此,原告财产损失7234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70340元的70%即49238元,由潘赐亮承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赐亮、潘赐丽、莫林才、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可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潘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可明交通事故赔偿款49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潘赐亮负担519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