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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河执补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牛志元、牛利元、牛军昌、成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牛志元,牛利元,牛军昌,成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河执补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牛志元。被执行人牛利元。被执行人牛军昌。被执行人成志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河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牛利元所有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