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牛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翠,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鹏程,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号轻型货车与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丈夫郑德庆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术后、脑震荡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0710元(按照每天70元计算153天)、护理费1066元(按照每天82元计算13天),合计18459.07元。因被告牛鹏程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459.07元;诉讼费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牛鹏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均为外伤,不需要出院休息140天,答辩人认为出院后休息二周为宜,按原告每天的工资计算;3、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牛鹏程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2、牛鹏程的驾驶证、牛鹏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牛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王翠和护理人郑德庆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原告、护理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翠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王翠和护理人郑德庆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王翠的月平均工资为2122元,其丈夫郑德庆的月平均工资为2638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8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丈夫郑德庆陪护。经诊断,原告王翠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术后、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手背及中指掌指关节部皮肤撕脱伤、右足背部皮肤擦挫裂伤、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翠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翠共支付医疗费6163.07元。3、2013年11月18日,豫U×××××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牛鹏程驾驶机动车与王艳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翠受伤,被告牛鹏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鹏程赔偿。(二)原告王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王翠出院后休息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22元,其主张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6300元(70元×90天);5、原告王翠住院13天由郑德庆陪护。郑德庆的月平均工资为26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66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王翠的损失合计14049.07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翠损失140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王翠负担11元,被告牛鹏程负担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1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