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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吕某与被执行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159号申请人吕某,男,1989年生。被执行人沈某,女,1986年生。申请人吕某与被执行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限被执行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申请人吕某款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沈某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沈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吕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某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沈某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吕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沈某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沈某经查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