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飞与仪征市新光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新光机械厂,赵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街道大仪粮管所院内。负责人伍杏花,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赵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7时20分左右,原告赵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仪镇向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许恩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在起身过程中,被吴志明驾驶的四轮机动车碾压,致原告受伤。2013年1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与许恩代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明承担碾压原告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2月11日,本院做出(2013)仪民陈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吴志明赔偿原告14328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厂长万林(系被告负责人伍杏花的丈夫)提出结清拖欠工资的要求,万林口头表示同意结算。2013年4月3日,被告负责人伍杏花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打入21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仪征市新光机械厂出具证明书,证实赵飞于2011年10月到被告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上班,于2012年12月10日上午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上班期间每天工资为130元,加班费65元另算,每年加班约为200个班。2013年12月6日,被告工人吴春松出具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与吴春松、杨玉龙同在被告处做工,工资采用现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向仪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7日,仪征市人社局以需相关部门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原审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手机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吴春松书面证词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并且与三名证人证言这一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上班、接受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被告辩称案涉21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书系方便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所出具,但是经本院反复释明,其未能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相关反驳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的规定,判决:原告赵飞与被告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赵飞与我方系有业务来往的朋友关系;2、我方出具给赵飞的证明是应赵飞的要求,用于侵权案件诉讼;3、我方并没有同意承担工伤责任。原审认定赵飞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师生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赵飞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与赵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仪征市新光机械厂与赵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飞已经提供手机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吴春松书面证词以及仪征市新光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仪征市新光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的抗辩仅仅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审多次释明,要求其提供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仪征市新光机械厂辩称赵飞与其仅为朋友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新光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