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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曾木、曾某甲等与谢永艺、马创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曾某甲,谢永艺,马创练,冯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曾木,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1。原告曾某甲。监护人曾木,系原告曾某甲的祖父。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芬,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艺,男,汉族,住所:广西横县百合镇江,身份证号码:×××0916。被告马创练,男,汉族,住所: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0616。被告冯津,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6。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曾木、曾某甲诉被告谢永艺、冯津、马创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联保)、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关柳娇,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聪,被告谢永艺、马创练、冯津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白云联保、佛山联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曾木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谢永艺、马创练、冯津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未到庭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3703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谢永艺、冯津、马创练辩称:1、涉案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五处投保了商业险;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按照比例分配保险限额;3、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本地,不应存在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本案中曾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5,曾某乙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云联保、佛山联保辩称:1、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曾某乙追尾桂A×××××并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桂A×××××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3、抚养费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曾木实际生育4个子女,而不是原告提供的3个,关于曾某甲的身份问题,我方有异议,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4、根据佛山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上户口都必须经过亲自鉴定,而且本案死者的行为不单是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是重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做亲子鉴定,会对社会造成道德风气的影响;5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依据;6、丧葬费计算不准确;7、事故中,死者曾某乙没有戴头盔而且是装上假肢,应当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死者曾某乙驾驶普通本轮摩托车搭乘邓群香,沿更合镇经S272线往杨和镇方向在中间车道行驶,当行至S272线45KM+500M处时,遇被告谢永艺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同车道行驶,由于死者曾某乙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距离、致使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头与桂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乙、邓群香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死者曾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邓群香不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谢永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曾木、曾某甲系死者曾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曾某乙对曾木承担1/4份额的抚养义务,对曾某甲承担1/2抚养义务。被告马创练系肇事车辆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牌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津和马创练系该车辆的共同实际使用人,被告谢永艺系被告冯津、马创练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肇事车辆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白云联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A×××××挂号牌普通半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冯津在事发后支付20000元丧葬费给五原告。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者曾某乙系佛山户籍,故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82.40元;死者曾某乙有父亲曾木及儿子曾某甲需要抚养。其中曾木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5年,曾某甲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8年,死者曾某乙对父亲承担1/4抚养义务;对儿子承担1/2抚养义务。两原告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为24105.60元/年÷4×5+24105.60元/年÷2×18=30132元+216950.40元=247082.40元。三、丧葬费29672.50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59345元÷12×6=29672.50元。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具体费用单据,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原告的亲属曾某乙因事故死亡,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0元。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950728.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82.4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曾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永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桂A×××××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白云联保处购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白云联保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邓群香死亡,且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死者邓群香的家属可主张的损失数额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两原告可主张的总损失为950728.90元,死者邓群香的继承人可主张的总损失为1093195.30元,根据比例,白云联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1166.37元给两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赔偿58833.63元给死者邓群香的继承人(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够赔付的费用为950728.90元-51166.37元=899562.53元,应由被告谢永艺承担30%赔偿责任,为899562.53×30%=269868.76元。因被告谢永艺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冯津、马创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冯津、马创练事发后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丙原告,故被告冯津、马创练应赔付给两原告的费用为269868.76元-20000元=249868.76元。因肇事车辆桂A×××××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佛山联保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津、马创练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津、马创练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佛山联保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1166.37元给原告曾木、曾某甲;二、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9868.76元给原告曾木、曾某甲;三、驳回原告曾木、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7.50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曾木、曾某甲承担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