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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旺宝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旺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德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68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旺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园大浦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旺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德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陵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