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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赵静、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赵静,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赵静。被告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6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陈赵静、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崖立��,被告陈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潮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赵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30120121001921304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1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10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自2013年9月起,被告陈赵静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及本金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拖欠贷款利息及本金拒不支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贷,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陈赵静向原告清偿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凯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权属被告凯潮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2号、F200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赵静签订的编号为630120121001921304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赵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8921.99元,逾期利息15783.56元,逾期罚息498.77元,合计人民825204.32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9月2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一日止以本金80892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被告陈赵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权属被告凯潮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2号、F200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赵静、凯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赵静答辩称,被告陈赵静已经在起诉前已经还款,原告已经扣除,目前被告陈赵静已经归还逾期本金和利息,现在处于正常还款状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认为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陈赵静承担。被告凯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凯潮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凯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赵静作为借款人、被告凯潮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630120121001921304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陈赵静发放了借款910000元,但被告陈赵静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赵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718.9元,利息8970.77元、罚息111.81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扣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赵静、凯潮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赵静偿还前述欠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8元并要求被告陈赵静赔偿该笔费用,该3600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陈赵静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6008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6号、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赵静、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0120121001921304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赵静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7718.9元;三、被告陈赵静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8970.77元、罚息为111.8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77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赵静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6008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上��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6号、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0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凯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赵静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2元,保全费4826元,由被告陈赵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