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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陆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日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于1983年随父母到青海定居,被告在青海打工。双方于1984年初相识恋爱,1984年4月回五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次女杨某丙,××××年××月××日生育幼女杨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一直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两个女儿没有成家,现在离婚影响太大,故不同意离婚。之前被告有错误,会尽力改正,并努力赚钱还债。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公寓房租住协议、(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结婚、分居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予以驳回。此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仍未能改善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对联等婚前财产,原告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并未具体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债务清单不予认可,因牵涉到案外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