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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国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国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大街35-3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系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国久,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国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舟山东方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2年10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在原告为东方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国久作为业主,其房屋面积168.1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应按约定缴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计3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8574.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予缴纳,产生滞纳金229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国久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74.6元,物业费滞纳金229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滞纳金。被告董国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舟山东方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舟山东方润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至本物业业委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3年1月1日,东方润园小区业委会成立,并以业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董国久系东方润园1幢204室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为168.13平方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董国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并由此产生违约金。就拖欠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履行,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缴通知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润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同意,其程序存在瑕疵,且事后也未经业主大会追认,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此期间内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包括被告董国久在内的业主亦未明确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董国久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被告董国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欠妥。因被告董国久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房屋出卖,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董国久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水平及本地服务收费标准等,确定按1.5元月.平方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4734.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国久因拖欠原告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故对被告董国久拖欠物业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837.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国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734.36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837.6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董国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