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从2011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谭某某以借钱用于种植生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正月左右,原告又分别借款3000元、7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用工资卡作抵押。后双方未继续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有钱就还款为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折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28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0000元给被告作为借款。被告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谭某某以借钱用于种植生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9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75的账户转账2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谭某某后又于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正月前后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7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以工资卡当抵押,借款人不得向银行挂失,清除欠账可挂失,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整。以前借据一律当废,和刘某某债务关系只有此据。借款人:谭某某债权人:2013年3月11日”。后双方未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借款给被告谭某某,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该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贝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