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胞弟。被告盛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盛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后,魏某某将利息清至农历2012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魏某某拒不还款,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古历12月26日,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盛某为担保人。2014年6月7日,魏某某用价值6800元的砖折抵了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盛某提供担保,魏某某、被告盛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贷款条据一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因该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调整为月利率为19‰为宜。对于借款人以砖抵借款本金6800元,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人魏某某经自愿给付给出借人高某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担保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