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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黎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黎某,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田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农民。黎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14年2月19日生一女黎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2月28日被告随其父亲回会彬县后,再无任何讯息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向本院提供了:1、J610428-2013-000301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2、被告田宁宁田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向法庭举证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宁宁田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黎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田某某到黎某家落户生活。2014年2月19日生一女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黎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一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