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佳丽与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佳丽,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佳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现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街与越溪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佳丽因与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佳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申请人按照认购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往被申请人新城公司处签约,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后合同未能订立,其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不合理且存在大量“霸王条款”,要求新城公司进行相应修改,但新城公司销售人员在承认“霸王条款”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能修改。因此,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新城公司主张其对合同文本进行了公示并经过公证,但不能推定申请人已经接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新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恰恰证明其违背了合同订立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认购书》,即签订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仅系交易双方对相关事宜的初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未能成功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双方均未违约,新城公司应当将依据《房屋认购书》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还申请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自称“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按照《房屋认购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有三:其一,赴售楼处;其二,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其三,付清款项,办理按揭。而申请人仅仅履行了“赴售楼处”这一项义务,另处两项并未履行。(二)被申请人依据《房屋认购书》的约定拒绝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根据《房屋认购书》第(3)条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在签署《房屋认购书》时,“已知晓理解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且再审申请人承诺: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为由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是由于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认购书》中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之后,又出尔反尔地不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且拒绝签约,正是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导致购房合同不能订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订立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认购书》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意义上之预约。预约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照预约合同相关约定缔结本约之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实施了磋商行为,但本约并未订立,除不可归责之事由外,导致本约未能订立的行为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认购书》已经以字体加黑方式载明,新城公司已向朱佳丽出示了将要签署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朱佳丽已经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承诺如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为由拒绝签署买卖合同,新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朱佳丽在《房屋认购书》上签名并依约缴纳定金2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认购书载明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朱佳丽在作出了按照公示合同文本缔结本约的承诺之后,在前往缔约时就合同条款再次提出异议的行为与其承诺相悖。朱佳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之后又以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且新城公司拒绝改动为由拒绝签约的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订立的情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朱佳丽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佳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佳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周 茎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