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郭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共同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郭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时还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300M处,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停在应急停车道修车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陕KA32**/陕KX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刘某某、白某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29914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9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焦碳)损失为1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准驾不符,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3957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91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其余127914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63957元,该车辆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5000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5000元,该损失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郭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3957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8800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15000元,共计91657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陕KA04**号车/陕KX4**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驾驶员高某某持B2驾驶证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且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佳日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是熟知的,而且应该知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是错误的,理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诉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鉴定等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化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使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经明了,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