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强与李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李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周林颖,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华。委托代理人孟菲菲,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诉被告李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颖、被告李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绞伤,致双上肢、胸腹部外伤,住院治疗330日,现伤情已稳定,伤残为六级残废。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1129.17元,其中医药费163792.97元,误工费96657.40元,护理费50803.8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残废赔偿金343460元,交通费907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残废辅助器具费4480元,住宿费464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事故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操作机器,事发前两、三天才到被告处做学徒,被告已多次告知其钻床操作注意事项及安全生产要求,尤其声明在取配件时应关掉钻床,并且严禁配戴手套,但原告恶意违反安全制度,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常州二院阳湖医院治疗,后至上海等医院治疗,在回老家休养期间,去当地的黑诊所医治发生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当地的村委及居民均了解情况,原告目前的受伤结果并非完全由本案事故造成,应扣减相关的医药费及伤残级别。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216370.55元、生活费8000元,应予以扣除。四、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是:1、对没有病历的医药费包括原告在医院外所购买的药费不予认可。2、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乘车外出阶段的医药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3、在南京民政康复医院住院不属于治疗而是康复,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只认可60元/日的标准,对按原告父亲工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被告不承担住宿费、××器具费、原告亲属的交通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原告朱强由其叔叔朱文化介绍至被告李道华的加工场工作,介绍时未将朱强未取得机床操作资格证书的真实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李道华也未认真审查朱强的机床操作资格和实际操作技能,也未能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鉴于与朱文化系朋友关系,便答应朱强来加工场工作,并安排其从事车床和钻床操作工作。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在未能关闭钻床电源的情况下,将右手臂伸入钻床取钻孔机械配件,导致右上肢衣服袖管被高速旋转的钻床钻头绞入,原告用左上肢协力争脱,造成双上肢、胸腹部等处严重受损,在旁的工友见状立即关闭钻床电源,被告李道华随即和工人将原告朱强从钻床上解救,并及时向110、120求救,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抢救。原告之伤诊断为右上肢皮肤坏死伴感染,开放性腹部外伤,肝右叶挫裂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上臂离断伤,左侧肱骨骨折,左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在该院医治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1694.59元和生活费8000元。同年6月17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至上海华山医院、朱普生伤骨科研究所、中山医院、徐汇中心医院门诊就医。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外伤致双上肢活动受限,入江苏民政康复医院行关节松动训练、推拿、脉冲电、超声波康复、治疗,至同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康复、治疗期间,原告于9月20日至9月23日赴阜阳、淮南等地治疗;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未实际入住该院。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原告因伤而手术后右上臂、左肱骨等处功能障碍,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5日,又在该院行左尺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前臂皮肤扩张器进入术、右前臂疤痕切除术。2014年7月1日至同月20日,又至该院行右背阔肌岛状肌皮转移,屈肘功能重建术。2014年12月8日至同月25日,再至该院行右肘部瘢痕松解+皮瓣转移+游离植皮,左肱骨,尺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强的损伤评定为六级残废,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67日,营养期313日(实际住院日数)。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的接处警照片,照片显示钻床上有大量的血迹,钻床上放有割取衣服的菜刀一把,钻床旁的地上留有带血的手套一副。被告认为上述照片能证明原告朱强违章戴手套操作,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原告认为,即使地上留有带血的手套,也不证明原告违章戴手套操作,不能排除手套为现场施救的工友情急之下所留。上述事实,由病历、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强虽然与被告朱道华之间没有签订用工协议,但事实上原告朱强为被告李道华提供劳务,被告李道华接受了原告朱强提供的劳务,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朱强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道华未认真审查原告朱强的机床操作资格和实际操作技能,也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碍于朋友关系,便同意接受原告朱强从事车床、钻床操作工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强明知自己不具备车床、钻床操作资格证书,便同意提供车床、钻床操作劳务,并在操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戴手套违章操作以及在原籍的黑诊所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了二次伤害,虽然申请员工出庭作证,但鉴于证人与被告的特定关系,该证言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被告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能采信。现场留有带血的手套,尚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违章戴手套操作。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被告李道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朱强自负。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57451.05元。原告双上肢及胸腹部等遭受严重的损害,功能的恢复程度涉及到残废等级的评定和日后生活自理程度。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病历显示其受伤部位的功能活动受限,需要进行及时、必要的康复理疗,且在康复医院期间也进行了相应的药物治疗,因此该期间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根据车票证明和原告自认,原告未实际住院康复、治疗12日中与日数相关的病床、陪护、护理、诊查、空调费计596.40元应当扣除。对于原告的自购药费,除321.50元属于住院期间重叠而可以扣除外,其余的均可认定为原告非住院期间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9525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受伤前也无工资收入的依据,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1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受伤,其父母来回奔波多次参与护理客观存在,往返车票也能印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参与护理。本院按通常的标准60元/日予以认定。4、交通费9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合理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634元。由实际住院日数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3756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赔偿金34346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辅助器具费2000元。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所购置的价格偏高,应予以调整。10、住宿费464元。原告受伤后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60517.55元,被告李道华应承担70%即602362.30元,另应支付鉴定费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9694.59元,还应支付395167.71元。本案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强赔偿款395167.71元。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2元,由被告李道华负担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强),由原告朱强负担6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凭本院书面缴费通知缴纳)。审 判 长 何纪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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