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天东与闫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虎林,王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虎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天东。上诉人闫虎林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即一审原告王天东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