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与被告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马××,女。被告吴×,男。原告马××与被告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13年11月18日抚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位于抚远县鸭南乡镇西村100000平方米耕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抚鸭国用(2013)第043号。2014年和2015年被告吴×将原告耕地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了土地租赁费12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吴×,要求将侵占的100000平方米耕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抚鸭国用(2013)第043号,面积为:100000平方米,颁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证实原告马××为耕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抚远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具有合法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抚远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抚远县鸭南乡政府工作人员吴洪海,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史凤和、殷泰波、吕广平,抚远县誉恒评估测绘公司赵培庚,对原告马××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现场确界,确认面积为99300平方米,2015年5月5日现场测量原告用挖掘机施工的分界沟在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为抚远县国地资源局出具,有该单位印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抚远县寒鸭国土资源中心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抚远县鸭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马××为(2013)抚鸭国用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耕地合法使用权人,该耕地从2014年起一直被被告吴×耕种经营;2015年4月28日经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评估测绘公司到抚远县鸭南乡镇西村认定原告马××(2013)抚鸭国用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界,被告吴×已将该耕地租赁给他人,签订了五年租赁合同,并收取他人2014年、2015年租赁费1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诉争耕地由被告从1995年起一直耕种,并收取他人2014年、2015年土地租赁费,但这块地不是原告马××的,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有证明单位印章,本案属于土地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辩称: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民事及行政案件,自抚远县国地资源局下达的“抚土字(2001)第29号”、“抚土资字(2003)第9号”两份文件,及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复决字(2003)第1号”和“抚政复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抚远县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次作出的判决,均证明实际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吴×与田树宝。《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鉴于以上陈述,被告提出以下质疑:1、涉案土地是因权属争议引起的,单方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一款(四)项、(五)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这只是仅对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而言,而非争议以外的任何人、任何一方;2、涉诉土地实际争议方田树宝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理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方可产生应有的法律关系;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田树宝,而并不是马××。为此,本案所谓的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法院应予依法审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夏维清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和夏维清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抚远县鸭南乡镇西村土地证明一份。证实诉争土地荒原的来源,被告是通过镇西村的同意转让取得的耕地使用权,使用该荒原被告曾向抚远三江开发办交过税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据均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已经驳回了被告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经对该争议耕地的使用、交纳税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争议耕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不动产所用权,应以产权证明为准。证据二、抚远县国土环保局文件一份、抚土资字(2003)9号关于撤销抚土字(2001)29号《关于吴×非法占地处理决定》的决定一份、关于抚远县鸭南乡镇西村吴×上访问题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告一份、抚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抚土开许字96019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的决定一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抚远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过错,也是一种越权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证据均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已经驳回了被告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耕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不属于权属争议案件,被告对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马××经抚远县人民政府划拔取得位于抚远县镇西村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8日,抚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抚鸭国用(2013)第043号),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耕地。该100000平方米耕地在2014年、2015年被被告强行占用,出租给他人耕种,被告共收取租赁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马××已经依法取得诉争耕地的合法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抚鸭国用(2013)第043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强行占有耕地,并获取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耕地,并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行占有原告土地合法使用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辩称田树宝与被告对本案诉讼耕地存在争议,抚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返还产权证号为:抚鸭国用(2013)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100000平方米耕地。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1350元,余款返还原告;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