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林吉涛与周小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吉涛,周小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吉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宾,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吉涛与被上诉人周小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达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因程序存在瑕疵,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达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1)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林吉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1)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达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现林吉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周小宾经人介绍用自己的挖掘机给林吉涛提供工程服务。之后,林吉涛于2009年1月18日分两次向周小宾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土方拉运费6533元”及“今欠工程费43000元”,林吉涛在该两张欠条中签名。两项欠款合计49533元。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欠条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凭据类文件,其证明的是出具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林吉涛所出具的两份欠条,足以证明其欠付欠条持有人周小宾工程款43000元及土方拉运费6533元的事实。其理应支付所欠款项,林吉涛在熟知周小宾对其所提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后,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系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2013年9月17日开庭时,林吉涛出庭并当庭申请做笔记鉴定,但未交书面申请,后本院多次通知林吉涛做鉴定,每次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林吉涛欠周小宾欠款的事实清楚,周小宾主张49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林吉涛支付周小宾欠款49533元;上诉人林吉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周小宾所递交法庭的两张“欠条”系我本人书写无事实依据。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我对该欠条的签字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这一意见,未明确告知我方委托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签字为我所为,完全是主观臆断。欠款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清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小宾原审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小宾答辩称,欠条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该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做笔迹鉴定,因其本人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周小宾诉林吉涛本案劳务纠纷案一审再审审理中,林吉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一审作出(2011)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吉涛支付周小宾欠款49533元。林吉涛对该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于2012年10月8日的笔录中向林吉涛说明了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后果,并因此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与案件承办人均多次要求林吉涛提供鉴定材料并配合鉴定,但林吉涛从2014年2月11日鉴定机构接受鉴定至2014年7月期间内,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吉涛不认可其签字的欠条,认为签名不真实,应该提供证据。但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法院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林吉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林吉涛没有证据否定欠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小宾主张的欠款49533元,按林吉涛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林吉涛上诉提出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33元(上诉人林吉涛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士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