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农炳良、黄兰香等与吴海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鸥,农炳良,黄兰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6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炳良,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兰香,农民,系被上诉人农炳良的配偶。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上诉人吴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吕文东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农炳良、黄兰香先后生育有子女3人,其中,长子农淦于1980年9月15日出生,长子农淦与被告吴海鸥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农智捷。2015年9月,农淦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的工地打工,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9月15日,农淦在该项目部的工地发生意外死亡。2015年9月2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农炳良、黄兰香、被告吴海鸥及农智捷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向父亲农炳良、母亲黄兰香、配偶吴海鸥、儿子农智捷一次性支付农淦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400000元;赔偿款的分配方式由权利人自行决定。为此,被告吴海鸥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收到赔偿款共计400000元;在获得赔偿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赔偿金,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农淦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40万元赔偿金不属于死者农淦的遗产,而是致害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到财产损害的补偿费用,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农炳良、黄兰香、被告吴海鸥及死者的儿子农智捷作为死者农淦的近亲属,对40万元的赔偿金均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是基于财产所有人行使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应返还数额多少的问题。因原、被告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而本案的原告农炳良、黄兰香及死者的儿子农智捷是死者农淦的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故在分割40万元赔偿款时应当首先考虑留足被扶养人的赡养费和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的死者农淦是在云南省境内的施工工地发生意外死亡,故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1、赡养费。对原告农炳良的赡养费计算为40240元(6036元/年×20年÷3个子女);对原告黄兰香的赡养费计算为38228元(6036元/年×19年÷3个子女);2、抚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对农智捷的抚养费应计算为39234元(6036元/年×13年÷2),但在庭审后,原告为考虑农智捷的抚养问题,愿意提高农智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提出的以17年计算抚养年限,并且不扣除被告作为母亲应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农智捷的抚养费计算为102612元(6036×17年);3、丧葬费。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丧葬费380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8000元;4、在扣除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后余下的赔偿金,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农炳良、黄兰香、吴海鸥、农智捷均是死者农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属于父母、配偶、子女的关系,与死者农淦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对于余下的赔偿金180920元应当由农炳良、黄兰香、吴海鸥、农智捷平均分配为宜,各人所得的份额为45230元。据此,原告农炳良、黄兰香要求被告吴海鸥返还应得份额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农炳良应得的赡养费40240元、赔偿金份额45230元,共计85470元返还给原告农炳良;二、被告吴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黄兰香应得的赡养费38228元、赔偿金份额45230元,共计83458元返还给原告黄兰香。上诉人吴海鸥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海鸥、儿子农智捷、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对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丈夫在五年前已与被上诉人分家,被上诉人与小儿子农锋共同生活,经济上较多支持小儿子农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财产权纠纷,而一审适用物权法,实属错误,一审引用《民法通则》99条文错误,适用《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多分得的数额30153元划归上诉人,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为57000元,并判令其退回上诉人21468元。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长子农淦打工意外身亡,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贵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赔付4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享有赔偿金份额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称长子农淦在意外死亡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家、分田地、山林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是在原砖瓦房破旧的情况下重新借钱新建的,家庭承包的集体田地、山林一直是共同经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海鸥、儿子农智捷、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对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与丈夫在五年前已于被上诉人分家,被上诉人与小儿子农锋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海鸥、儿子农智捷、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对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农智捷就农淦意外身亡的40万元赔偿金分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吴海鸥与被上诉人农炳良、黄兰香于2010年12月分户至今,财产已经分割,尚存山林没有分割完;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及缴费凭证、消费情况,证明分家立户以后,上诉人独立承担抚养小孩农智捷的相关费用;证据3、被上诉人农炳良书写的农淦死亡赔偿金40万元分配事项,证明被上诉人只愿意要57000元抚养费,放弃法定的赡养费份额。证据4、房屋照片,证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已成为危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子不闻不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40万元赔偿金作出分配确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人口基本情况及家庭分户情况,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上诉人负担抚养小孩农智捷的相关费用,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内容无署名、无落款日期,未能证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40万元死亡赔偿金分配达成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该照片反映房屋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30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上诉人要求将两被上诉人赡养费更改为57000元,由两被上诉人退还214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30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农淦意外死亡后,上诉人、上诉人儿子农智捷与两被上诉人均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对农淦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分配请求权。在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能力、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因素进行分割。两被上诉人系死者父母,农智捷系死者儿子,分别是死者生前赡养、抚养对象,因此,赡养费、抚养费及死者安葬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析出,同时考虑到农智捷年幼,尚需抚养,在今后的成长教育中需要较多的资金支持,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以17年计算抚养年限,并且不扣除上诉人作为母亲应承担的份额,一审认为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在扣除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后余下的赔偿金,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农智捷、两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重新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剩余死亡赔偿金分配份额,因死者农淦在云南省境内发生意外,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将两被上诉人赡养费更改为57000元,由两被上诉人退还214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字据”证据无署名、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就农淦死亡赔偿金40万元分配达成协议。且虽然上诉人提出“字据”系被上诉人农炳良所写,但被上诉人黄兰香未在“字据”上签名,不足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均同意将其二人赡养费确定为57000元。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海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黎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