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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秀朋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朋,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秀朋,女,汉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吴景华,男,汉。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朋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朋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经济联合社社长吴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秀朋诉称,原告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祝美村的村民,户口登记在祝美村,在祝美村生活,承担作为祝美村村民的权利义务。2010年期间,因政府征用祝美村土地,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所讲,每个村民可获得36000元的补偿款。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到任何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祝美村村民陈金养的女儿,陈秀朋因出生、成长在祝美村,且户籍登记在祝美村,取得了该村的村民资格。但因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魏江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外嫁女。原告婚后是否仍然具有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是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而对村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予以解决。如不服政府部门处理的决定,可另行刑事行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秀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丽娟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