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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段成仕与顾体强、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仕,顾体强,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段成仕。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体强。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安徽振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以南、五一路以东。负责人:何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成仕诉被告顾体强、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被告顾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江、潘大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经段成武介绍,受被告顾体强雇佣,在被告顾体强承建的被告振新公司的1#、3#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工地上务工。2014年1月2日,原告在1#厂房工地在脚手架上刷油漆时,因活动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盖氏骨折、左髋臼骨折。原告在明光市住院6天后,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以上医疗费用均已由顾体强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医疗费18430.6元由原告自己给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段成仕高处坠落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2%为10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2%为10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受顾体强指示从事雇用活动受伤,顾体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新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顾体强进行施工,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4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误工费28800元;4、护理费9144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252604.2元。被告顾体强当庭辩称:1、被告顾体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顾体强无相关资质承建被告振新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顾体强与振新公司之间应当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2、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3、被告顾体强已经先行支付费用15万元;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具体的观点。被告振新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是为顾体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由顾体强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顾体强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故被告振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有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顾体强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振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体强以16.2万元的合同价款承建被告振新公司的1#、3#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及约定的内容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班组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的技术人员要求来衔接工作,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如因乙方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顾体强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1月份,原告段成仕经段成武介绍,接受被告顾体强的雇佣,在被告顾体强承建的被告振新公司的1#、3#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工地上务工。2014年1月2日,原告受顾体强的指派,在1#厂房内脚手架上刷油漆,未进行相关安全检查,也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器具,在操作的过程中因活动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摔落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L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盖氏骨折;4、左髋臼骨折。原告在明光市住院6天,于1月8日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相关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以上医疗费用123605.87元均已由顾体强垫付;2014年12月20日,考虑到原告的误工等相关损失,被告顾体强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8430.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作出鉴定结论:1、段成仕高处坠落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2%为10级伤残;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2%为10级伤残;4、段成仕因伤治疗,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安徽省农村居民。2013年11月开始接受顾体强雇佣做小工,按天计算工资薪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中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簿、明光市中医院急诊科证明、顾体强及工友夏守兵的证言、明光市中医院病案材料、、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材料两份、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被告顾体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租收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收费发票、闫福勇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顾体强并按照顾体强的指派,在工作中受伤,顾体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振新公司将总面积约5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顾体强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10%。被告振新公司与顾体强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振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成仕系农村居民,接受被告顾体强雇佣做工时间较短,其他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2036.5元(123605.87元+18430.6元);2、误工费17880元(74.5元/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鉴定的需要,的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63462.4元(9916元/年×20年×32%);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段成仕受伤造成三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0元。总计损失费用为259982.9元。被告顾体强与振新公司应连带赔偿233984.61元(259982.9元×90%)。鉴于顾体强已先行支付143605.87元,余款90378.74元依法应由被告振新公司首先予以赔偿,顾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成仕各项经济损失90378.74元;二、被告顾体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成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由原告段成仕负担1634.5元,被告顾体强及被告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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