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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利生与周世林、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林,徐利生,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林。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生。委托代理人吴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丁寿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利生因与被上诉人周世林、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邗建公司将位于江都沿江开发区兴港路1号工地的下水道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世林,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3年12月原告徐利生经张正桃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被告周世林安排、受被告周世林管理。原告徐利生与被告周世林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2014年3月29日,工地因当天下雨宣布下午休息,原告与工友许恒山(系原告带班班长)、梁成明等人中午共同饮酒。下午四时许,原告因带班班长许恒山提议而与许恒山在工地上共同测量了模板,后原告徐利生准备离开工地下班回家,在骑摩托车时不慎摔倒,被许恒山等人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被告周世林向徐利生给付6000元。原告徐利生曾要求与被告邗江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扬江劳人仲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徐利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徐利生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其与邗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以(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徐利生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951.45元进行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利生系被告周世林招用至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原告徐利生的工作由被告周世林安排并受其管理,工资亦由被告周世林支付,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徐利生与被告周世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徐利生在2014年3月29日下午与许恒山共同测量模板后准备回家,在骑摩托车时不慎摔倒,其行为从时间及空间上均未超出雇佣活动的范围,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徐利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即被告周世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邗建公司知道被告周世林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将下水道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世林,应当与被告周世林对原告徐利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徐利生摔倒系因自身骑摩托车操作不当,且考虑其当日中午饮酒的情节,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66.45元,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护理费60元∕天﹡17天+45元∕天﹡90天=507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采纳;5、误工费3500元∕月﹡12月=42000元,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相关评定标准,酌定为180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徐利生、被告周世林一致确认原告工资为180元∕天,而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应当予以准许,故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故依法不予采纳;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医嘱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徐利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0112.45元,被告周世林已经给付的6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世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利生1806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利生自行负担;二、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世林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元,由原告徐利生负担106元,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世林负担15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周世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徐利生发生事故时,工地因下雨宣布休息,徐利生在饮酒后去工地系个人行为,并非上班。2、许恒山并没有指挥徐利生测量模板,只是要验证下模板是不是歪了,而且许恒山也无权要求徐利生在工地放假后来工地上班。3、徐利生发生伤害事故也不能算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利生的答辩为:1、我方与周世林以及江邗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许恒山在仲裁以及原审庭审中均承认其负责工地的具体事务,我方是因为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由周世林以及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原审确认徐利生的误工费标准过低,我方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邗建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利生发生伤害是否是因雇佣活动造成,周世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徐利生发生伤害事故,周世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世林系邗建公司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徐利生系该工地的木工工人,对于该事实双方均确认无异,故原审依法确认徐利生与周世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徐利生发生伤害,虽周世林、案外人许恒山以及徐利生的说法不一,但是,对于徐利生在测量模板后,准备回家推动摩托车跌倒发生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徐利生测量模板确为提供劳务所作工作,推动摩托车回家也为从事劳务工作相关,故其受到伤害,周世林与邗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世林提出徐利生发生伤害事故时系工地放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徐利生发生伤害,确与从事劳务工作相关,故周世林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徐利生提出误工费标准过低的二审理由,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30元由上诉人周世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