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仁厚诉被告杨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厚,杨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沈仁厚,男。被告杨宏琴,男。原告沈仁厚诉被告杨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厚诉称:被告杨宏琴于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宏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宏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宏琴向原告沈仁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仁厚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仁厚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宏琴向原告沈仁厚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杨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仁厚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