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科工路869号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高玉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民福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宇、被告(反诉原告)华欣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诉称并辩称:2011年4月26日,本诉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双方就BPJ1系列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四象限)开展技术合作,由华欣民福公司根据确定的技术内容、形式及技术指标、参数等设计制作相应产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本诉原告预付合同标的额的30%合同生效;样机完整交付时再付货款的30%,防爆站所有试验检测合格后需付至合同额的90%,样机返厂修整后付完余款提货;本诉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产品设计制造样机,并应于2011年7月27日前将全部样机、送审资料图纸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性能试验、防爆试验、工业性试验。本诉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本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诉原告认为,本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本诉被告应返还已预收的全部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要求判令本诉被告华欣民福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3.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75万元。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为其取得合同约定的BPJ1系列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四象限)的相关证书,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设计制作费780500元、偿付利息损失,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华欣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华欣民福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请。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的相关责任,是本诉原告在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单方取消了认证申请,这个责任应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11年4月26日,反诉原、被告就BPJ1系列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四象限)项目技术合作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设计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租用样机费772000元、试爆壳体费89000元、设计费254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向反诉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因市场原因而擅自取消了合同,致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尾款人民币780500元,且经反诉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现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设计制作费人民币780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设计制作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中电公司(甲方)与华欣民福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BPJ1系列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四象限)的《技术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设计制作计划:1、产品设计(甲方审定设计方案,但不承担相关责任);2、样机制造(乙方);3、产品送检、取证(甲方协作乙方送审,性能试验,防爆检验,取证);4、成果移交(甲方验收);5、后期服务(乙方对甲方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培训);6、对产品设计方案及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乙方)。设计制作经费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一)设计制作明细及费用:型号BPJ1-500/1140(四象限)1套,租用样机费77.2万元,试爆壳体费8.9万元,设计费25.4万元,预计试验取证费20万元左右,备注5万元左右。合同总价为:111.5万元。1、合同签订后1周内由乙方向甲方预付合同额的30%,合同生效。样机完整交付时再付货款的30%,防爆站所有试验检测合格后,需付清货款至合同额的90%,样机返厂修整后付完余款提货。2、试验费,取证费由申报方直接与送审取证单位结算。3、试验,取证中发生的交际费用由甲方自理。4、合作中如发生不可预计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乙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产品设计,经甲方技术方案审定后乙方制造样机,于2011年7月27日前将全部样机,送审资料,图纸协助甲方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性能试验、防爆试验、工业性试验,乙方负责送审过程中的技术整改及完善,在甲方现场评审时进行指导,甲方取证后,并对甲方生产制造第一批产品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人员培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双方均对该合作项目的技术资料无限期保密。所申报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在甲方以后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让甲方承担知识产权责任。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合作的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承担,经约定:风险责任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作的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作的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取证时间段上,总时间不超过28周,超过28周未拿到全部证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款。2、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华欣民福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3.45万元,华欣民福公司按约制作了案涉BPJ1系列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器(四象限)样机(以下简称样机)。2011年12月30日,华欣民福公司将样机送至中国煤炭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2012年8月21日,华欣民福公司制作了合同进度确认表,该表中载明:“已完成的计划内容为:机械设计(防爆外壳加工图)、电气设计(元件选型、原理图、PLC程序)、安标资料设计(产品企业标准、说明书等)、防爆外壳加工、产品样机组装、产品样机出厂测试、产品送样(到中煤科工上海防爆电气检测中心)。责任方均为华欣民福公司。未完成计划内容为:样机检测(责任方检测中心)、辅助样机检测(责任方中电公司)、辅助产品安标现场评审(责任方中电公司)”。2012年8月23日,中电公司职员戚学海在该合同进度确认表上签名确认以上情况属实。2012年9月7日,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向中电公司发出了安标综终函字(2012)第0505号《关于终止安全标志申办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你单位申请,经审查,同意终止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变频调速装置用电抗器等3个产品安全标志申办工作”。2012年12月25日,华欣民福公司将样机从检测中心仓库运回。2013年6月25日,华欣民福公司制作了往来合同履行情况表发往中电公司,并要求中电公司对账后尽快付款。该表中载明:案涉合同的执行情况为因中电原因取消,合同单价为1115000元,已付款金额334500元,未付款金额780500元。2013年7月2日,中电公司员工戚学海在该表上签名并签署了两条意见:“一、因市场原因,取消20110409-1、20110409-2取证合同。二、其他情况属实,付款请与财务部门沟通协调解决!”此后,中电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表上载明的未付款780500元。2014年10月10日,中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华欣民福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监督部向本院出具了安标监函(2015)第6号复函,该复函载明:“2015年5月29日,我中心收到你院函件,委托律师调取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相关资料。我中心经调查,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3月向我中心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但该单位于2012年9月主动申请终止申办。对于终止申办且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资料,我中心不予保存。”另,案涉合同金额为1115000元,其5%为55750元。上述事实,由《技术合作合同》、预付款凭证、往来邮件、《关于终止安全标志申办工作的通知》、检测中心样品库管理网页、合同进度确认表、往来合同履行情况表、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欣民福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欣民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过28周未拿到全部证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欣民福公司违约后,中电公司并未因此而解除合同,该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在该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华欣民福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中电公司却以市场原因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提出申请,终止了安全标志的申办工作,导致案涉合同被终止履行。因华欣民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设计制作费用。中电公司拖欠应当支付的设计制作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样机的返厂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6日。故华欣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电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5750元(以1115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费7805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0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03元,应收案件反诉费5803元,合计130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负担11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欣民福公司负担1194元。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欣民福公司垫付4609元,原告(反诉被告)中电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