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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嘉会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庄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庄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262号原告陈嘉会,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A区1号楼17。负责人赵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芳,女,1982年2月8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天,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嘉会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庄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芳、王欢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嘉会诉称:2014年8月14日及21日,陈嘉会分三次分别将84467元、107744.25元、69087.13元存入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处开立的尾号为2029的借记卡中。但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15日及21日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出。同时陈嘉会分三笔存入的在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开立的尾号为9534的银行卡中的59000元、54000元、55000元,也被他人通过网银转出。陈嘉会对该笔款项的转出没有进行任何网银操作行为,对该笔款项的丢失,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存在过错,故陈嘉会诉至法院,要求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支付存款429659.95元及利息(以429659.9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辩称:陈嘉会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在网银保护储户安全方面已经做得非常周全,需要通过网银密码、支付密码、实体U盾才能进行转账。陈嘉会办有短信提醒业务,而陈嘉会在部分款项被转出后没有进行任何止损措施,认为本案存在第三人盗刷的情形,应当先等候刑事处理。经审理查明:陈嘉会在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开立卡号为6217680700389534的借记银行卡。2014年8月8日,该银行卡收入59000元;2014年8月10日,该银行卡收入54000元;2014年8月19日,该银行卡收入55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该卡存在多次转入及转出,转出的款项均转至徐继成的账户;至2014年8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0。陈嘉会在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开立由卡号为6217680701592029的借记银行卡。2014年8月14日,该银行卡收入84467.45元,当时账户余额为84859.95元;2014年8月21日,该银行卡收入107744.25元、69087.13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该卡存在多次转入及转出,转出的款项均转至徐继成的账户;至2014年8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81.38元。2014年8月27日,陈嘉会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报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陈嘉会于询问中称:2014年8月7日11时,陈嘉会手机接到电话,对方称陈嘉会名下银行卡涉嫌洗钱案,需要清查其账户;对方通过电话为陈嘉会预定了慈云寺宾馆带电脑的房间,陈嘉会于当晚入住;自称为检察院一位姓邱的人让陈嘉会登陆最高检察院网站(www.jcy13509.com),网站上有陈嘉会的信息和照片;次日陈嘉会将其他卡中的钱陆续存到两张中信银行的卡中(卡号×××、卡号×××),并告诉对方存款数额;陈嘉会将U盾插到房间的电脑上,并离开到房间到卫生间等候,每次大概10到20分钟对方即告知清查完毕;自2014年8月8日至8月15日,陈嘉会将能取的钱全部存入中信银行卡中;起初对方说清查完毕了,但后又称要清查理财产品,陈嘉会将其购买的保险赎回后打到了中信银行的卡中;8月21日,对方让陈嘉会到富东森酒店开个房间进行了与在慈云寺宾馆相同的操作。目前该形式案件案处于立案状态。庭审中,陈嘉会称其仅插入了U盾,从未输入过密码,中信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管理存在漏洞。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流水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决定对陈嘉会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陈嘉会起诉的银行卡纠纷一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目前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嘉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