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炳煊与吴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炳煊,吴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杜炳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057。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剑峰,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诗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6。原告杜炳煊诉被告吴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诗红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道济坊63号505房为上述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设置抵押权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此后,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付,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道济坊63号505房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事实,以及在2014年11月10日,双方以《补充协议》重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等事实。同时,因《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交房管部门。因此,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从房管部门复印的,并加盖了房管部门印章。3、《收据》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原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5万元(其中应被告要求转账10万元,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且由被告出具收据作确认。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其自有房产禅城区道济坊63号505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同时,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交房管部门。因此,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原告从房管部门复印的,并加盖了房管部门印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1.9%结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道济坊63号505房(房地产权证号:27××74)为上述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同年9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以及银行转账款10万元,合共15万元。同年9月25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5894号)。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已收取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吴诗红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的房产。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诗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炳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杜炳煊对被告吴诗红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道济坊63号505房(房地产权证号:27××74、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5894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吴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