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秦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秦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被告秦某妻子。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原告给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依照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优品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给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很到位,居民也较满意,但被告仍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多次催缴无果。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1560元以及延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家的窗户从2010年开始漏雨,漏雨把窗户损坏,物业公司承诺维修,但是一直没有给维修,因为物业公司的推脱导致过了质保期,被告自己花费1276元维修了窗户框和窗台;2、被告的车在小区车位放置,保安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两次受损,造成损失,而且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3、从2009年入住以来被告居住的单元楼道门一直关不住,没有安装对讲机,导致垃圾、雨水进入楼道,墙壁受到冲刷脱落,对此物业公司不处理;4、从入住以来本单元二楼和三楼的过道窗户关不住;5、五楼管道井破裂导致楼道里的墙壁受损,物业公司虽然把管道修好了,但墙面至今未维修;6、被告居住的21号楼地面下沉,导致墙体、地面有裂缝,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修;7、小区路面从入住以来没有真正修复过;8、管道不及时疏通导致负一层和地下室反臭反水,造成污染;9、入住时给物业公司交50元办理了门禁卡,但过两个月又以门禁系统坏为由,向被告收取了100元,之后门禁系统就一直没有使用过;10、小区的绿化不好。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是合法成立的公司;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业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收费标准等相关事实;3、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小区有业主委员会且是合法成立的事实;4、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21号楼3单元402号的房屋面积为81.24平方米的事实。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照片十一张,证明房屋漏水及漏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2、照片三张,证明在小区里被告的车被划的事实。3、照片二张,证明单元门关不住,导致下雨漏水,物业公司不维修的事实。4、照片五张,证明楼道内的窗户管不住,导致漏水造成墙体被冲刷的事实。5、照片十张,证明小区里面的路面塌陷无人管理,21号楼塌陷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下水管道疏通不好,往上反水反臭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确认的情况下,照片的的取得时间、地点等无法确认,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一份《优品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优品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8元,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2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秦某,该房屋面积为81.24平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优品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所签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121号楼3单元402号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1.24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8元,故该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费应为81.24㎡×0.8元×24月=1559.8元。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存在以及问题是否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优品新天地小区21号楼3单元402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5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彦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