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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铁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康亮,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该债务形成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康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康亮在原告李铁军经营的料场开装载机。2011年10月9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铁军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李铁军现金叁仟元3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亮向原告李铁军借款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康亮本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军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康亮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