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孙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贷中心经理,住隆化��。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孙艳华,市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孙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艳华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8万元,用于周转金,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结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利息61346.25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艳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1346.2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承担代理律师费3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08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中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108万元支付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1346.25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孙艳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华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利息61346.2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孙艳华取得了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按月偿还借款利息义务。故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134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134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