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381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55060元、定损费27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5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同车辆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查勘记录,证明被告进行查勘;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及明细;6.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7.二手车交易发票及产权证,证明保险车辆二手交易的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且扣除保险车辆的残值。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被告同意赔付。对于拆解费,原告应当提供拆解费正式发票后,被告同意按最终赔付的金额,按照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对于证据6,对于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拆解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票据,本院认证为该票据盖具收款单��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2014年9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550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即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5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75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5500元,本院认为,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回保险车辆受损部件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赔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保险金63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