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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茹启鑫与原梅花、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茹启鑫,原梅花,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启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梅花,女。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法律顾问。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茹启鑫与被上诉人原梅花、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梅花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茹启鑫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854.69元,后变更为102854.69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茹启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茹启鑫驾驶豫H7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从路西非机动车道出来左转弯上路,与原梅花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梅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茹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梅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梅花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28148.53元。茹启鑫给付原梅花费用1730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梅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梅花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510元。原梅花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梅花受伤前系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临时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原梅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康蕊护理,康蕊护理其母亲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月。原梅花父亲原守臣,1934年4月16日出生,原守臣养育四个子女。原梅花及其父亲原守臣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茹启鑫驾驶的豫H7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茹启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梅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梅花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原梅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梅花要求28148.53元,其提供了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梅花主张31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其实际病情、住院情况,支持315元(15元/日×21日=315元);3、营养费,原梅花主张31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其实际病情,支持315元;4、误工费,原梅花主张21068.67元,因原梅花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共计误工220日,误工费应为20973.33元(2860元/月÷30日×220日=20973.33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梅花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的护理费,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康蕊工资3180元/月,该护理费为8586元(3180元/月÷30日×21+3180元/月÷30日×120日×50/100=858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梅花的实际病情及鉴定意见,原梅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梅花主张44796.06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梅花主张5000元,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梅花主张5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梅花主张185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梅花父亲的年龄状况、承担父亲抚养义务的人数状况、本地区相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状况(14821.98元/年),原梅花的该项请求为1852.75元(14821.98元/年×5年×10%÷4=1852.75元),对原梅花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原梅花主张3210元,其提供了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3496.62元。因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内容依法赔偿,故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梅花91508.09元(其中误工费20973.33元、护理费858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元、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部分医疗费181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510元,共计21988.53元,应由茹启鑫承担,扣减茹启鑫已给付原梅花的17300元后,茹启鑫仍应赔偿原梅花4688.53元。关于焦作制动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焦作制动器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抵给河南省原阳县豫象机械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已转移,其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焦作制动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梅花各项损失共计91508.09元;二、茹启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梅花损失共计4688.53元;三、驳回原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茹启鑫承担。原梅花预交的受理费2370元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梅花已年满57周岁,涉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梅花退休工资减少,原审支持其误工费21068.67元错误;原梅花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减少22738.17元。原梅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茹启鑫答辩称:同意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上诉意见。焦作制动器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茹启鑫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28148.53元不当,其中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据此判令茹启鑫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梅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同意茹启鑫上诉意见。焦作制动器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与原梅花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梅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茹启鑫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梅花医疗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茹启鑫对原梅花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于原审时并未申请医疗费剥离鉴定,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茹启鑫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确定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不予减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茹启鑫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梅花负担77元,茹启鑫负担1108元;茹启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茹启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