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海淑芹与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淑芹,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海淑芹,女,193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女,回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号。系原告海淑芹的外孙女。被告:满胜娟,女,1977年2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满胜宝,男,1986年1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振超,男,1976年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海淑芹与被告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淑芹起诉称:2014年3月7日晚17时���,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三人擅自闯入案外人韩在茹(海淑芹的女儿)家中,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因殴打及过度惊吓病倒住院,抢救两天一夜才脱离危险。在此期间,三被告未予探望,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公安机关就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予处理,没有对三被告采取法律制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费45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2万元。被告满胜娟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三人去案外人韩在茹家是为了解决邻里问题(原告家人将沙子堆到了被告家门口),并不存在擅自闯入寻衅滋事,只是后来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三、我因为殴打案外人张桂森受到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同意赔偿原告家4000.00元,是对张桂森的赔偿,不涉及原告海淑芹;四、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确实住院了,但与三被告没因果关系,原告是因为她家人打我吓倒的;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满胜宝辩称:除满胜娟答辩意见外,是案外人韩在茹打了满胜娟,满胜娟咬了案外人张桂森。三被告没人打原告。被告张振超辩称:我是去拉架的,并没有参与厮打,原告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在茹将自己家的沙子堆在邻居满胜宝家门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在韩在茹家中,因挪沙子的事情,韩在茹与满胜宝发生口角。随后满胜娟、张振超也来到韩在茹家中,与韩在茹、张桂森(韩在茹丈夫、海淑芹女婿)发生争执,满胜娟将张桂森打伤(张桂森左侧眼眶被满胜娟挠出血,胳膊被满胜娟咬了一口)。除满胜娟外,其他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整个过程中没有人殴打或误伤到海淑芹。海淑芹称“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晕过去了”。海淑芹在永吉县圣和医院住院3天(2014年3月7日至10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14年3月10日至20日)。满胜娟因殴打张桂森被永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海淑芹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证明、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吉县公安局询问/讯问笔录(四份)、永吉县圣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对海淑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应否采纳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海淑芹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海淑芹产生的患病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时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海淑芹起诉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7日。海淑芹自称当时即发生晕厥并住院接受治疗,应视为当日便知晓其身体健康权益受到明显影响,且其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而海淑芹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效期间。海淑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海淑芹请求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淑芹当庭提出其因为向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提出申请处理其与满胜娟、满胜宝、张振超的侵权纠纷,一拉溪派出所一直未予处理,才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该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海淑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原告海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凯